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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鉴定书和情况说明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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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鉴定书和情况说明的法律效力

袁某不服某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案件

 

一、基本情况

2014年2月2017年2月,袁某在甲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乙项目部从事钻工工作,2016年4月28日袁某被某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职业性中度噪音聋,公司不服,向某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某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了非职业性噪音聋的鉴定结论,袁某不服,向某省卫计部门申请再鉴定,某省医学会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办公室于2016年12月6日出具了“非职业性噪音聋”的最终鉴定结论。2017年7月17日某省医学会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办公室又出具了内容为“五位鉴定专家均认为劳动者的耳聋与职业有关” 之情况说明。2017年7月20日,袁某向某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受理后,向甲公司下达举证通知,并经过调查核实,认为申请人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袁某不服,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

二、争议焦点

某省医学会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职业病鉴定书和情况说明的法律效力。

三、复议情况

某市人社局答辩称,袁某于2016年9月27申请工伤认定,称其在2015年7月5日上班时间在580工区发生耳鸣工作事故,导致耳部受到耳聋伤害,经调查核实,袁某于甲矿建工程有限公司乙项目部从事钻工工作,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即2015年7月5日上班时间在580工区确实有上班的事实,但没有受伤的事实,某省医学会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办公室作出的“非职业性噪音聋”的最终鉴定结论,也证实了其“双耳感音性聋”系非工作原因导致,后该鉴定工作办公室虽应袁某要求出具了“系非职业性噪声聋但耳聋与职业有关”之情况说明,但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第四十八条之规定,情况说明不属于职业病鉴定书内容,不予采信,因此袁小军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之规定的情形,不属于工伤。

复议机关认为,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况说明不属于职业病鉴定书应当包括的内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维持被申请人某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四、案件评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和第十九条第一款 “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之规定,劳动者因患职业病而提出认定工伤申请时,应当提交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而不是情况说明,对于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部门是不需要再进行调查核实的。

此外,《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对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职业病鉴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及鉴定事由;(二)鉴定结论及其依据,如果为职业病,应当注明职业病名称、程度(期别);(三)鉴定时间”。

本案申请人袁某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某省医学会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办公室出具的职业病鉴定书,已对其是否患职业病作出了最终鉴定结论,虽然此后该鉴定机构应袁某的要求又出具了情况说明,但该情况说明不属于职业病鉴定书应当包括的内容对于工伤认定来说,没有实质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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