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协议是否有效
未履行手续休产假是否应当发放工资
案情简介
申请人肖某,2009年12月进入被申请人单位工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3月签订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自愿放弃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权利,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申请人本人自行承担,与被申请人无关”。申请人2012年11月因生育,向其所在部门的管理人员口头请假,在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离开了被申请人单位,2013年1月,申请人回到被申请人处单位继续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未发放申请人工资。2015年1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工资等发生争议,向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产假期间工资等。
争议焦点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承诺书是否具有效?
2、申请人在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休产假,被申请人是否应当补发申请人生育期间的工资?
评析
1、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承诺的效力问题:一种观点认为该承诺书无效,因缴纳社会保险是双方必须履行的义务,具有强制性,双方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规定,属无效协议,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应予支持;一种观点认为双方约定是协商一致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规定,应当有效,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申请人生育期间的工资发放问题:一种观点认为,申请人在生育期间没有向单位提出书面的请假申请,也没有履行正式的请假程序,在未履行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离开单位,可视为申请人自动离职,期间申请人未提供正常劳动,不存在发放工资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女职工在怀孕、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能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对女职工的产休假有特殊的保护和规定,申请人虽未履行请假手续,但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且申请人生育后回被申请单位继续工作,被申请人未提出任何异议,对申请人未履行请假手续的生育问题,应视为被申请人的默认,故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生育期间的工资。
处理结果
1、在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对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提出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仲裁庭经审理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承诺书是无效的,违反了法律的强制规定,但 2013年3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放弃缴纳社会保险承诺书时,申请人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申请人未在法定的时限内主张其权利,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裁定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
2、申请人虽未履行相应的请产假手续,但申请人已将生育的事实口头告知其管理人员,履行了告知义务,女职工在怀孕、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能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对女职工的产休假有特殊的保护和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且申请人生育后回被申请单位继续工作,被申请人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被申请人的默认,故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生育期间的工资。
据了解,此案因申请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的判决结果与仲裁基本一致,只是生育期间的工资数额有别。
适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七条。
案例二:“签字领钱”也需三思而后行
案情简介
吴某于2015年1月到某信息咨询公司上班,工资1万左右。2019年12月,公司因业务不好裁员,吴某就是其中一名。离职时,公司要求被裁的员工签订《主动离职申请书》,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声称签字后才能领当月工资和年度考核奖。为了马上高额的工资和考核奖,吴某犹豫了一下还是把字签了。事后咨询才得知自己被公司忽悠,本该拿到高额经济补偿的他,一气之下将公司告上仲裁庭。
仲裁请求
公司支付吴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案件评析
吴某虽然声称是公司以不发工资和考核奖相威胁,自己才签了《主动离职申请书》,但是并不能提供受到公司胁迫的证据,而公司也以签订《主动离职申请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抗辩。因为吴某不能举证,而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法定情形,仲裁委驳回了吴某的仲裁请求。
笔者思考
现实生活中,员工不慎重签字的情况很多。有的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不清楚签字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比如公司拿一份《劳务合同》给员工签,忽悠员工和劳动合同一样,但“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虽然只有一字之差,实际上却相去甚远。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保、离职补偿等法定权利。
有的是为了图省心,想到大家都签,不会有什么事,导致没有看清内容就把字签了。比如员工和公司签订合同时,一般不看或者大体扫一眼,或者公司有意无意的催促下草草签字完事。而合同中有可能包含免除公司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
工作不能马虎,签字也不能大意。下笔前一定要看清内容,不懂的要多问。遇到和自身利益有重大关系的要找专业人士咨询。千万不能怕麻烦,不怕小麻烦才能避免大麻烦。
案例三:再强势的用人单位也不能越过法律的界限
案情简介
金某于2019年5月22日入职某房地产公司,从事销售顾问工作。2019年9月6日,房地产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9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止,从事的工作为销售顾问,工作地点为毕节市天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明郡悦府营销中心。乙方每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基本工资+销售佣金:基本工资3500元整,销售佣金根据案场每月定制任务完成比例发放。销售佣金按个人销售额(不含内部员工购房)计算,佣金发放比例:1.完成销售中心每个月制定的目标则按照4%计算提成,未完成当月制定的销售目标按照3%计算提成。2.按照销售回款的次月计发90%佣金比例,剩余10%由负责交付商品房人员计佣金,计佣时间为交房次月计发剩余的10%。3.销售顾问离职后,已销售但未放款的佣金一律不发放”。2020年1月30日,申请人因个人原因离职,被申请人拒不发放申请人在职期间已销售但未放款的佣金,申请人提起仲裁。
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支付销售佣金24000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案件评析
庭审过程中,房地产公司提出,从金某入职之日公司就要求金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金某一直拒签,直至2019年9月6日才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房地产公司认可存在已销售但未放款的事实,但根据劳动合同第四条第二点约定,“佣金发放比例:1.完成销售中心每个月制定的目标则按照4%计算提成,未完成当月制定的销售目标按照3%计算提成。2.按照销售回款的次月计发90%佣金比例,剩余10%由负责交付商品房人员计佣金,计佣时间为交房次月计发剩余的10%。3.销售顾问离职后,已销售但未放款的佣金一律不发放。”故金某仲裁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金某对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不予认可,虽然该合同的最后一页有金某签字,但是该合同第二页佣金发放的约定有改动,并拿出一份公司的空白格式合同加以佐证,该空白合同上并无“3.销售顾问离职后,已销售但未放款的佣金一律不发放”的约定。但该份空白合同无公司签字或盖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劳动报酬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所得,用人单位不对无故克扣或拖欠。房地产公司与金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然有“销售顾问离职后,已销售但未放款的佣金一律不发放”的约定,但该约定明显免除了用人单位应当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依法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应当认定无效。房地产公司不认可金某提出的销售佣金金额,但是未举证证明金某应当获得的销售佣金,应当承担举证不利责任。
同时,金某于2019年5月22日进入房地产公司,公司于2019年9月6日与金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未举证证明金某拒签劳动合同,其抗辩理由不成立。公司应当自金某入职满一个月之次日起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日止,每月向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扣除已支付部分,公司应当支付金某2019年6月22日至2019年9月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共计2.5个月的工资。
仲裁结果
仲裁委支持了金某的请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案例四:特殊暴力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贵阳市)
一、基本案情
高某,系贵州某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5月2日林某因工资纠纷,在贵阳市南明区某地楼顶外墙钢架上将曾某杀害。杀害曾某后,在下楼的途中,遇到曾某的妻子高某(同系该劳务有限公司职工),于是又将高某杀伤。
二、争议焦点
高某,被下楼逃走的林某杀伤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
三、调查结果
曾某与高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1日中午,被告人林某告知曾某,准备离职要求结清工资,2016年5月1日晚曾某将1000元钱,通过工友唐某转给林某,并请唐某转告林某,剩余的工钱待工程结束后回重庆结算。2016年5月2日上午8:00许,被告人林某来到教师新村30栋3单元工地,再次要求曾某结清其工资,二人就工资的计算标准,产生分歧。曾某请来工地管理员谭某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同意以林某工作时长13天,日工资230元计算工资。约定在当日中午结清,林某返回宿舍等待至中午,仍未见曾某前来,遂心生怨恨并产生要杀死曾某的恶念,当日中午13:00许,林某在贵阳市南明区月亮园教师新村一小超市购买了一把水果刀,并携刀前往曾某住宿工地,到工地后林某将自己随身财物交给工友并叮嘱转交其家人。随后在有三名工友在场的情况下,持刀对正在教师新村楼顶外钢架作业的曾某进行多次捅刺,并用水果刀刺割其颈部导致曾某当场死亡。林某逃离现场时,下楼途中遇到本案被害人高某,林某知道高某是曾某的妻子,以前讨要工钱时高某用东西打过他的手,见到高某后心生怨恨,遂又持刀刺杀高某颈部、面部,高某逃脱后,林某又追杀高某到一楼,因围观群众较多,才罢手将凶器扔掉,停留至民警赶到。
四、分析考量
我们认为,高某案,虽系在工作地点遭暴力伤害,但根据公安部门案件询问笔录记载,高某被林某杀伤系个人仇恨,并非高某在履行工作职责时遭受的暴力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高某不能认定为工伤。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