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试用期为由用人单位能否规避用工风险
案情简介:2020年9月1日李某在某公司入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李某与该公司的有一定资历的老师搭配担任中班配班教师,从事幼儿保育、教育工作。李某在工作中因摔倒致伤后,该公司2020年11月27日向李某发布《告知书》,以李某尚处于岗前培训及试用期三个月内,只有李某通过三个月的试用期后才能正式聘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双方不能存在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双方是否存在已实际用工?
案件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该公司以李某只有试用期满合格后,才正式聘用。然而本案双方只约定试用期未约定受聘期限,则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及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仲裁委认为,李某自2020年9月1日在该公司入职后,被安排担任中班配班教师,从事幼儿保育、教育工作,该公司对李某已实际存在用工行为,且对李某实施制度管理并按时支付工资。这符合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的法定要件。因此,仲裁委支持李某的仲裁请求,即李某与该公司之间自2020年9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李某与该公司之间自2020年9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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