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与普通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案情简介
鲁某于2020年7月6日进入某速递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工作岗位为人事主管。同年11月9日双方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竞业禁止期限为2年,经济补偿为100元/月,劳动者离职之日2年后用人单位一次支付经济补偿2400元,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按照申请人上年度薪酬总额的3倍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赔偿。2021年3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3月19日申请人以竞业禁止协议违约金标准违反法律规定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45000元。
争论焦点
一、鲁某是否属于竞业限制对象;二、鲁某同某速递公司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是否有效?
案件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竞业限制人员仅限于三类人员,即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其中,高级管理人员范围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高级技术人员的范围应当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等综合认定,如产品研究开发人员、技术人员、关键岗位的技术工人等容易接触到公司商业秘密的人员;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范围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性质以及劳动者是否具有接触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其他需要保密事项的便利进行认定,如市场销售人员、财会人员、秘书等人员。本案中,申请人作为人事主管,主要负责员工的招聘、培训和管理等人事工作,工作过程中并未掌握也无法掌握公司的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某速递公司也无证据证实鲁某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故鲁某不符合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条件,不适用竞业限制的规定,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应属无效协议,对鲁某和某速递公司均无法律效力。综上,鲁某无需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某速递公司也无需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裁决结果
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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