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学校和家庭尽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或者报告,涉及多个单位职责的,由首先接到的单位会同其他单位共同处理,不得相互推诿。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统计调查制度,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开展未成年人健康、受教育等状况的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未成年人保护的有关信息。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与未成年人保护。
各级国家机关可以将属于自身职责范围且适合通过市场化方式提供的未成年人保护服务事项,按照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交由符合条件的服务供应者承担。
第十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对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参加有关国家机关、学校、人民团体、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的家庭教育指导活动,接受家庭教育指导,营造良好、和睦、文明的家庭环境。
(二)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子女正确地给予生理上、心理上的教育和指导;
(三)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勤俭节约,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四)对未成年人进行尊重生命、自我保护等安全教育,提高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五)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六)保障未成年人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的时间,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九)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违法犯罪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
第十三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知情权、隐私权,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前,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充分考虑其真实意愿。
(一)虐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或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侮辱、诽谤、歧视、恐吓、贬损等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言行;
(二)放任、教唆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盗窃、打架斗殴、破坏公共财物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三)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参与邪教、迷信活动或者接受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侵害;
(四)放任、唆使未成年人吸烟(含电子烟)、饮酒、赌博、吸毒、流浪乞讨或者欺凌他人;
(五)放任、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旷课;
(六)放任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电子游戏,接触危害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电影、广播电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
(七)放任未成年人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或者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九)允许、迫使未成年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生育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十)违法处分、侵吞未成年人的财产或者利用未成年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一)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残疾未成年人以及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
(十二)让未满8周岁或者由于身体、心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或者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不适宜的人员临时照护;
(十四)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不依法履行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行为。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分居或者离异的,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实施家庭教育和抚养的责任,但被人民法院裁定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被中止探望,暂时不能实施家庭教育的除外。
第十七条父母对未成年的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抚养义务和家庭教育,不得歧视、虐待、伤害或者遗弃。
学校应当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学生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开展劝返复学工作。
第二十条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学生保护工作制度,成立家长委员会,听取家长对未成年学生保护和教育工作的意见,对家长进行家庭教育指导,建立与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的联系制度。
第二十一条学校和教师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不得歧视,不得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以经济手段惩罚违反校规校纪的未成年学生。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听取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申辩的内容予以书面答复,不得因申辩加重对未成年学生的处分。
因违反学校纪律被学校处分的未成年学生,本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学校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二条学校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学生法治观念和参与法治实践的能力,不得以其他课程取代法治教育课程。学校应当聘请法治副校长或者法治辅导员指导学校开展法治宣传教育。
学校应当配备健康辅导员,有针对性地开展生理卫生、心理健康、生命教育、青春期常识辅导和社会生活的指导。
第二十三条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保设施,配备专职安全保卫人员,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寄宿制学校还应当建立夜间值班和安全巡查制度。
学校、幼儿园及其教职员工对学校内扰乱教学秩序或者侵害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实行校长、园长负责制,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营养健康管理人员,建立并落实集中用餐岗位责任制度,定期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隐患排查。
未成年人在校内、园内或者本校、本园组织的校外、园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学校、幼儿园应当立即救护,妥善处理,及时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学校应当合理安排课时和作业,保证未成年学生的课外活动、娱乐、休息、睡眠时间和每天不少于1小时的体育锻炼时间。
学校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组织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学生集体补课,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对学龄前未成年人进行小学课程教育。
第二十八条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未成年人的工作制度,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及身心发展规律,对未成年人进行性安全教育与性侵害防范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幼儿园应当定期组织对教职员工进行性侵害防范教育的培训。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性安全教育与性侵害防范教育纳入对学校的考核体系。
第二十九条学校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并制止教职员工,以及其他进入校园的人员实施以下对未成年学生性侵害、性骚扰的行为:
(四)向学生展示传播包含色情、淫秽内容的信息、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
第三十一条学校及其教职员工发现有学生实施下列欺凌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
(一)殴打、脚踢、掌掴、抓咬、推撞、拉扯等侵犯他人身体或者恐吓威胁他人;
(二)以辱骂、讥讽、嘲弄、挖苦、起侮辱性绰号等方式侵犯他人人格尊严;
(四)恶意排斥、孤立他人,影响他人参加学校活动或者社会交往;
(五)通过网络或者其他信息传播方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散布谣言或者错误信息诋毁他人、恶意传播他人隐私;
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加强管教。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等应当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根据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成长特点和规律,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上述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行为的,应当及时解聘。在入职查询中获知的信息应当保密。
专供未成年人活动的空间、设施设备、器械器具等,成年人不得占用,有关单位不得出租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学校、幼儿园周边200米内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学校、幼儿园的校园内、出入口以及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
(一)未成年人的生殖器官、隐私部位遭受或者疑似遭受非正常损伤的;
(二)不满14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性侵害、怀孕、流产的;
(三)14周岁以上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性侵害所致怀孕、流产的;
(四)未成年人身体存在多处损伤、严重营养不良、意识不清,存在或者疑似存在受到家庭暴力、欺凌、虐待、殴打或者被人麻醉等情形的;
(五)未成年人因自杀、自残、工伤、中毒、被人麻醉、殴打等非正常原因导致伤残、死亡情形的;
(十)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情形或者未成年人正在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
第三十八条成年公民有劝阻、制止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责任,发现离家出走或者夜不归宿的未成年人,应当在能力范围内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四十条社会各方面应当支持中小学校共产主义青年团、学生会、少年先锋队组织的社会实践活动,并为之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二条未经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集、使用、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应当客观、审慎和适度,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学校、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资料,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未成年人的科技发明、文学艺术创作受法律保护。对有特殊才能、有发明创造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学校、家庭应当予以鼓励,为其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限制人身自由、暴力胁迫等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方式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进行干预。
第四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学校、青少年活动中心、文化馆、图书馆等为未成年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场所进行安全监督检查,督促相关场所落实未成年人上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第四十七条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严格影视和各种出版物审查制度,加强对传媒行业的监督和指导,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网络运营商、网络阅读平台的监督管理。
禁止利用网络向未成年人发布、出售、出租、下载、存储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渲染淫秽、色情、暴力、恐怖、邪教、迷信、赌博、引诱自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民族歧视等内容的电子出版物和音像制品。
第四十八条学校应当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网络素养及网络安全教育,定期开展预防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识别网络不良信息、保护个人隐私、预防网络欺凌等的宣传教育。
学校应当加强校园网络的防护措施,阻拦不良信息进入校园;采取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等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护未成年人安全、合理上网。
未经学校允许,未成年学生不得将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带入课堂,带入学校的应当统一管理。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沉迷网络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共同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教育引导、科学干预,帮助其恢复正常的学习生活。发现遭受网络欺凌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四十九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高网络素养,规范自身使用网络的行为,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行为的引导和监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增强网络安全意识,谨慎管理成年人所使用的支付账户、网络游戏注册账号,避免未成年人使用成年人的网络支付账户、网络游戏注册账号进行网络消费或者接触不适合未成年人的网络游戏。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并及时发现、制止和矫正未成年人不当网络行为。在未成年人遭受网络侵害时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维权,并做好心理疏导工作。
第五十条为未成年人开设用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扫描、渗透等网络攻击性的课程或者提供技术和服务支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网络运营服务提供者和个人不得制作、复制、发布、贩卖、传播涉及未成年人性诱惑的文字、图片和视频,不得存储、持有、展示、推送涉及未成年人的色情文字、图片和视频。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负责收留、抚养由民政部门监护的未成年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将儿童福利、未成年人救助保护、特殊教育等机构中从事教育、医护工作的人员,纳入相应序列的职称评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学校、公办文化体育场馆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将文化体育活动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托育、学前教育事业,办好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加强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农村幼儿园供给,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兴办母婴室、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负责培养和培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在车流量较大的学校门前道路应当设置车辆缓行减速带、人行横道线,并在未成年学生横过道路集中的时段安排专人指挥疏导。
第五十八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督促指导做好学校重大安全事件的处置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未成年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将其送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大对中小学校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力度,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作为考评学校、教师的重点内容。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卫生保健服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依法对未成年人的疫苗预防接种进行规范,防治未成年人常见病、多发病,加强传染病防治和监督管理,做好伤害预防和干预,指导和监督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开展卫生保健工作。
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餐饮店、副食店、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收养信息档案,加强收养后续跟踪评估,动态掌握被收养人成长状况。
前述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相关规定,督促起诉、支持前述的个人和组织提起诉讼。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拒不支付抚养费的,承担监护或临时监护职责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在依照法定程序和保证办理质量的前提下,采取合理措施,减少对未成年人的不利影响。
对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法律援助的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对遭受性侵害的女性未成年被害人,一般应当由女性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十七条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少捕慎诉少监禁,依法惩戒与精准帮教结合。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依法处罚后,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得歧视。
第六十八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有关单位未尽到未成年人教育、管理、救助、看护等保护职责的,应当向该单位提出建议。被建议单位应当在收到建议后1个月内作出书面回复。
被建议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报被建议单位的上级机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自律组织等。
第六十九条司法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共同负责服刑在教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管理工作,将服刑在教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纳入国民义务教育,并对义务教育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估。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对服刑在教未成年人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相关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应当予以协助。对学习培训考核合格、符合规定的,颁发职业资格证书。
第七十一条本省对留守未成年人和孤儿、流浪乞讨未成年人、事实无人抚养未成年人、残疾未成年人、重病未成年人等困境未成年人实行特殊保护。
第七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监测预警机制,加强风险预警、分析研判和干预处置。
教育、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信息共享、动态监测、分析预警、转介处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信息采集工作,分类建立信息台账,实行动态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奖励机制,明确奖励标准,鼓励单位和个人及时报告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线索。
第七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全省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风险评估标准,对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实施分级分类评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安全处境、监护情况、身心健康状况等进行调查评估,并根据评估后确定的困境类别、风险等级,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孤儿养育标准实行自然增长机制。
民政部门应当健全艾滋病病毒感染未成年人、事实无人抚养未成年人基本生活补贴制度,补贴标准按照当地孤儿保障标准执行。
第七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控辍保学工作机制,确保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入学和不失学辍学。对家庭经济困难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纳入国家学生资助政策保障范围,依法保障随迁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特殊教育学校就读、儿童福利机构特教班就读、普通学校随班就读、送教上门等方式,做好残疾未成年人教育安置。
教育行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支持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开展学前教育,鼓励社会力量为残疾未成年人提供教育服务。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困境未成年人医疗康复保障政策,统筹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救助、残疾儿童康复救助、慈善援助等政策,减轻困境未成年人医疗康复费用负担。
特困未成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给予全额资助。其他困境未成年人参保缴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医疗卫生服务、公共卫生服务体系,为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提供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服务。支持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儿童医疗康复机构等开展医疗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推动健全完善残疾未成年人康复救助保障机制。支持儿童福利机构和社会力量举办残疾儿童定点康复机构,为残疾未成年人提供康复训练等服务。
第七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死亡或者丧失监护能力的,公安、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协调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个人或者组织承担监护职责。
执行机关应当主动询问决定执行行政拘留的被处罚人、采取刑事拘留等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留置人员、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是否有未成年子女需要委托照护,并提供帮助。
民政部门应当将需要临时监护或者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交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对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也可以采取委托亲属抚养、家庭寄养等方式安置。
第七十九条鼓励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公益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为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捐赠资金物资、实施慈善项目、提供专业服务。
鼓励社会工作者、心理咨询工作者、法律工作者、医护工作者等专业人员,为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提供心理疏导、社会融入、法律援助、医疗康复等志愿服务。
鼓励大学生、志愿者通过儿童之家等未成年人关爱服务机构,为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提供免费学习辅导、兴趣培养、爱心陪伴等服务。
第八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单位应当督促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若接受训诫、家庭教育指导后,拒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实施处罚。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
(三)学生欺凌,是指发生在学生之间,一方蓄意或者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压、侮辱,造成另一方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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