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能否获得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案情简介】
申请人罗某出生于1952年12月5日,2013年1月起罗某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5年5月25日申请人罗某到被申请人黔西县某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从事烧锅炉工作,工资70元/天,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同年10月24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用电锯锯木材时,被电锯锯伤右手。申请人罗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经法定程序被认定为工伤。其伤残程度被鉴定为伤残九级。申请人就其工伤保险待遇与被申请人协商未果,于2016年8月15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主张自己的权利。
申请人请求
一、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100元(2100元/月×11个月);
二、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因工受伤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9226.50元。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申请人罗某祥的第二项仲裁请求,驳回了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未与申请人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评析
申请人出生于1952年12月5日,其自2013年1月起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第(二)项: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申请人2015年5月25日到被申请人从事烧锅炉工作时已达62岁零5个月,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故用人单位未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即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
【启示与思考】
本案中申请人到用人单位工作时,一方面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已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已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另一方面申请人在工作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又经法定机构认定为工伤,而工伤认定的前提是建立在劳动关系基础上的事故伤害。用人单位不承担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责任,就是对双方劳动关系的否定,反之则对用人单位的用工责任无限扩大,随之而来的劳动者的相关权利如: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就会束缚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和用工形式,特别是目前主要依赖当地农民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被申请人这类经济组织,在招用类似于申请人罗某祥的务工人员后,他们之间的关系怎样认定,在目前劳动法律法规又未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作出具体禁止的情况下,怎样来客观、公平、公正的处理好类似案件,给我们从业者提出了思考,同时也希望能以法律的形式将类似现象予以明确,便于今后对类似案件的处理能形成事实和法律的统一,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毕节市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蒋忠良、朱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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