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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四级伤残职工请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是否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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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15年12月31日,某公司与某局签定劳务外包协议,由某局将其业务外包给某公司。某公司于2016年1月招用马某,双方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约定马某月工资为2500元。该公司未给马某缴纳各种社会保险。2016年7月25日,马某因在工作中受伤,后经法定程序认定劳动关系、认定工伤,并于2018年9月20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四级,停工留薪期360天。马某向本委申请劳动仲裁,其中一项仲裁请求为请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保留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至申请人享受退休基本养老保险之日止。

争议焦点:用人单位是否有为工伤四级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

案件评析:《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分别对工伤一至十级伤残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已作出明确规定。即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在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中,没有涉及社会保险的缴纳问题的规定,即是说该类工伤伤残职工缴纳社保没有特殊规定了,应与未受工伤职工一样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本委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已将工伤一至六级伤残职工的社会保险缴纳作为工伤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之一,作出明确规定。另外,根据《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之规定,即工伤四级伤残职工,除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外不再缴纳其他社会保险险种。

处理结果:由该公司与马某自2018年10月20日起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基本养老保险。


(紫云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刘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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