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00014349/2020-3330780 | 信息分类: | |
发布机构: | 生成日期: | 2015-11-13 00:00:00 | |
文 号: | 黔人社厅通【2015】485号 | 是否有效: | |
名 称: | 关于印发《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资金基金监管约谈制度(试行)》及《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资金基金监管工作配合和处理移送制度(试行)》的通知 |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贵安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局,仁怀市、威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全面依法加强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资金基金监管工作,保障资金基金安全有效运行,我们制定了《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资金基金监管约谈制度(试行)》及《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资金基金监管工作配合和处理移送制度(试行)》,经厅党组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资金基金监管约谈制度(试行)》
2.《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资金基金监管工作配合和处理移送制度(试行)》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5年11月13日
附件1: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资金基金监管约谈制度
(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资金基金监管法制宣传和警示教育,督促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相关机构和单位切实依法履行职责、义务,及时采取防范、纠正措施,保障资金基金安全有效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以及《贵州省就业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资金基金监管约谈(以下简称约谈),是指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金基金监督及管理职责,约见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义务的社会保险经办、社会保险费征收、社会保险服务、就业服务、职业培训等相关机构及参保缴费单位负责人,以及下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人,进行告诫谈话、指出存在问题、提出整改建议的行政行为。必要时,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约谈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负责人,商请地方政府分管领导沟通情况,交换意见。
约谈按照分级负责原则进行,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下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管辖范围的事项,可根据工作需要直接进行约谈。
第三条 约谈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资金基金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资金基金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可组织相关职能部门人员共同实施,必要时,可邀请财政、审计、卫生计生等主管部门参加。
第四条 经核查发现有以下情形的,应安排进行约谈:
(一)发生资金基金违法违规行为被举报投诉的;
(二)发生资金基金要情隐瞒不报的;
(三)存在资金基金监管安全隐患未采取整改措施的;
(四)资金基金收支管理存在突出问题的;
(五)其他资金基金监督机构认为需要进行约谈的。
第五条 约谈要严格实行审批制度,由资金基金监督机构提出申请,报部门分管领导批准后实施,重要约谈事项要报经部门主要领导批准。约谈申请应明确约谈事由、约谈方式、约谈方、被约谈方、邀请参加方、时间、地点、被约谈方存在的问题以及拟提出的整改要求。
第六条 约谈程序如下:
(一)在约谈前应发出书面通知,载明被约谈单位名称、被约谈人姓名,约谈时间、约谈地点、约谈内容及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等。
邀请其他部门和机构共同实施约谈的,应在约谈通知印发前与邀请参加方主动沟通,并就有关约谈内容、程序、要求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
(二)进行约谈时,约谈方应明确说明约谈事由和目的,指出被约谈方存在的问题。要求被约谈方就约谈事项进行说明,分析问题原因,提出下一步拟采取的措施。约谈方和邀请参加方要依法提出整改意见,并要求被约谈方就落实整改意见做出承诺。
(三)约谈方应做好约谈记录,并由约谈双方签名确认,包括约谈时间、约谈地点、约谈方、邀请参加方、被约谈方、约谈内容、约谈要求、整改承诺、出席人员等。
(四)组织约谈的资金基金监督机构应督促被约谈方在规定时间内落实整改要求,并书面报告整改落实情况。
组织约谈的资金基金监督机构应及时向上级资金基金监督机构报告约谈情况;对未进行约谈和落实整改的,资金基金监督机构应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检查及处理处罚措施和提出问责建议。
第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约谈应对外公布相关信息并可视情况邀请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及媒体等社会监督代表列席。约谈情况应记入相关考核档案。
第八条 本制度由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资金基金监管约谈记录(样式)(略)
附件二
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资金基金监管工作配合和处理移送制度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和协调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资金基金监管工作,促进提升依法监管和行政执法能力,落实资金基金严格监管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及《贵州省就业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职业能力建设、就业、社会保险经办及社会保险费征收、各险种行政、劳动监察、财务、资金基金监督、法规等涉及资金基金监管的各职能部门、机构,应当依据各自工作职责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作安排,相互支持,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共同做好资金基金监管工作,发现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依规采取纠正措施,促进资金基金监管规范化科学化。对按照制度规定属于本职能部门、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对不属于本职能部门、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送有权处理的职能部门、机构牵头进行处理。职责分工尚不明确的,由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统筹安排。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应责令改正和处以罚款的,由劳动监察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报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人审查后依法做出处理处罚决定。法制机构应按照要求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依法加收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逾期仍不缴纳,需要处以罚款的,由劳动监察、资金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调查或检查,提出行政处罚意见,报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人审查后依法做出处罚决定。法制机构应按照要求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险行政、资金基金监督机构依照相关规定,核查属实后报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人审查,并依法做出处理处罚决定。法制机构应按照要求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六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劳动监察、资金基金监督机构分别根据劳动监察和资金基金监督检查规定,依法提出调查或检查结果,报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人审查并依法做出处理处罚决定。法制机构应按照要求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务、劳动监察、资金基金监督等职能部门、机构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报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人区别情况作出决定,责令改正: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三)克扣或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财务、资金基金监督等职能部门、机构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报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人作出决定,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九条 隐匿、转移、侵占、挪用资金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财务、资金基金监督等职能部门、机构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报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人作出决定,责令追回,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等活动中弄虚作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应责令改正可处以罚款的,由职业能力建设、劳动监察、资金基金监督机构依法提出意见,报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人审查和作出决定。法制机构应按照要求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一条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当由财政、审计、卫生计生、纪检监察等行政部门进行处理的,由各相关职能部门、机构就各自资金基金监管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依法提出处理建议,报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人审查同意后,移送有关行政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构成犯罪的,由各相关职能部门、机构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要求提出移送材料,移交资金基金监督机构核查并提出移送处理意见,报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人同意后,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职能部门或机构实施行政调查、检查以及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统一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名义进行,不得出现多头执法现象。相关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依照规定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检查证等执法证件,并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