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危害接触行业用工体检不容小觑
近日,清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审理了一起工伤连带赔偿劳动争议案件。申诉人喻某于2009年4月进入甲煤矿工作,从事井下采掘;2011年6月因甲煤矿停产离开;同年8月进入乙煤矿工作,担任带班矿长一职,2012年4月因身体不适离开。2013年5月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喻某为煤工尘肺叁期。2014年12月经清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喻某的职业病为工伤。2015年3月经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喻某的伤残级别为三级。现喻某将甲煤矿和乙煤矿同时诉至本院,要求两家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经本院审理查明,喻某在二被诉人处工作期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其他书面协议,未给喻某缴纳社会保险,也未给喻某作入职后、离岗前的身体健康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以及第十四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甲煤矿和乙煤矿都未给喻某作身体健康检查,共同侵害了喻某的健康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最终裁决甲煤矿和乙煤矿连带承担喻某的工伤待遇包含一次性支付各项费用及伤残津贴,并连带承担喻某的社会保险费用。
(贵阳市清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彭丹萍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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