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仲裁程序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提起诉讼之诉讼费的一点思考
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实施,其立法宗旨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明确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仲裁是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任何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不经过劳动仲裁审裁,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立案。又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十元。”即劳动争议案件仲裁程序为免费,而一旦进入诉讼程序,不管原告为谁,只要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之后,则每一案件的诉讼费用均为十元。该规定的初衷在于使劳动者的权益多一道法律保障程序,以亲民的方式妥善地解决劳动纠纷,使处在弱势一方的劳动者在维护自身权益时不因诉讼费用的交纳问题而放弃起诉,切实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利益。
然而,在实践中,尤其是劳动仲裁程序环节上,经常会遇到这样一种情况:被申请人即用人单位在签收了开庭前相关文书的送达回执后,开庭当天往往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拒不到庭参加仲裁。出现这种情况,仲裁机构只能对被申请人作出缺席裁决。对于缺席裁决,表面上看似有利于申请人即劳动者,因为用人单位的缺席行为会导致其举证不能而承担一切不利后果。实则不然,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仲裁,主要有以下原因:第一、主观恶意。用人单位恶意不到庭,考虑到劳动争议案件中,仲裁乃诉讼之前置程序,用人单位签收相关庭前文书之后,主观认为仲裁文书的法律效力不及裁判文书,或该用人单位极有可能始终要走诉讼程序,就对仲裁程序置之不理,在程序上故意拖延时间,致使劳动者应有的权利迟迟得不到实现。该行为不仅拖延了劳动者实现自身利益的时间,而且其性质本身就属于一种藐视司法的挑衅行为。第二、客观忽视,一些用人单位可能由于自身发展的原因,单位负责人可能会因为日常业务较为繁忙而将劳动仲裁抛之脑后,究其根本原因还是因为有诉讼程序作为后盾,即使劳动仲裁裁决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单位仍可以在法院提起诉讼,再由法院重新审查事实、作出裁判。因此,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极度浪费。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从上诉这些规定中可以明显看出,《劳动合同法》的制定旨在充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让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得到法律的庇护,一系列对用人单位严苛(其中一些具有惩罚性)的规定,在充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在敦促用人单位对劳动法律法规引起重视。
综上,用人单位不管是出于主观恶意还是客观忽视,都是对司法秩序的一种极度不尊重,用人单位必须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即用人单位应该对其不作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只有让其承担责任才能阻止这种轻视行为泛滥。
那么用人单位应如何担责呢?对此,笔者认为,若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劳动仲裁机构由此作出缺席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裁决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法院可以参照其他诉讼类案件的收费标准,根据劳动仲裁结果的标的比例收取诉讼费,让用人单位对其仲裁环节的不作为行为承担责任。这种措施不仅没有剥夺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还能促使双方当事人积极履行仲裁权利义务,促进司法程序的高效、便捷!
(毕节市黔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朱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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