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重劳动关系中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给予支持
【案情摘要】
黄某于2015年6月受聘到贵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开公司)工作,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每月支付黄某工资为20000.00元,具体职务为财务经理。黄某于2015年6月到房开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黄某自2015年6月到房开公司工作,任该公司财务经理一职,一直到黄某2016年3月23日辞职,房开公司都未与黄某签订劳动合同。据此,房开公司依法应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5333.00元给黄某。申请人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23日在房开公司工作的工资55333.00元,房开公司未支付该55333.00元工资给黄某。基于以上事实,房开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并给黄某工作、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为维护黄某的合法权益,黄某在仲裁时效内向贞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另查实,黄某与房开公司达成口头协议为“因财务经理一职的特殊性,黄某不是每天全日制到房开公司上班,黄某每周一到岗,周四离岗,每周工作不到24小时,只需把主要工作完成即可。”此外,黄某与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建立劳动用工关系,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职位为财务经理。
【仲裁请求】
一、请求依法裁决房开公司向黄某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工资55333.00元;
二、请求依法裁决房开公司向黄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5333.00元。
【处理结果】
一、贵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黄某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23日期间工资共计人民币54782.00元;
二、驳回黄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惩罚性赔款已无争议,但是,在多重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已与先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却与后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在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作为一名高级财务人员,要求其只在一家单位工作是不符合现实需要,也不利于实现人才的“人尽其才”之用,一名高级财务人员同时担任多家用人单位的财务经理已成为新常态,但是,如果发生劳动纠纷,应如何处理才能维护其合法权益。结合本案,黄某在仲裁时效内向贞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其中,申请人提出“请求依法裁决房开公司向黄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5333.00元”仲裁请求,应如何处理?是否给予支持。
【案件评析】
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款,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再结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黄某于2015年6月受聘到房开公司工作,担任公司财务经理一职,约定月工资为20000元人民币。黄某自2015年6月到房开公司工作,任该公司财务经理一职,一直到2016年3月23日辞职,房开公司都未与黄某签订劳动合同。因此,申请人提出“请求依法裁决房开公司向黄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5333.00元”的仲裁请求,似乎应当得到支持。但是,本案中黄某与两家用人单位(即房开公司、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时存在劳动关系,其中黄某与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已存在劳动关系,签订了《劳动合同》,后黄某于2015年6月与房开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同时达成“因财务经理一职的特殊性,黄某不是每天全日制到房开公司上班,黄某每周一到岗,周四离岗,每周工作不到24小时,只需把主要工作完成即可”的口头协议。因此,结合本案及查阅有关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我们会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积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第六十九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履行。”、第七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之规定,现行法律法规并不排斥劳动者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建立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因此,本案中的黄某虽然先与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立全日制劳动关系,但是并不排斥后来黄某与房开公司建立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因财务经理这一工作的特殊性与必要性,高级财务人员同时给多家用人单位担任财务经理,处理好财务方面工作,能够为企业带来更多的经济效益,有利于推动经济发展,应当给予鼓励,但是,房开公司聘用黄某担任公司财务经理一职已经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双方为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成立的应当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笔者认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依法裁决,故黄某提出“请求依法裁决房开公司向黄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5333.00元”的仲裁请求,应当不给予支持。
(黔西南州贞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罗胜 李光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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