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四学生林某获悉A外语培训学校招收英语老师,因而前去应聘,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3000元/月,四个月后A学校认为林某不胜任工作,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林某认为A学校的做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申请劳动仲裁,要求A学校:1.为其缴纳四个月社会保险;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大四学生是否是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一种观点认为,作为高等院校的大四学生,林某虽尚未毕业,但行将毕业,其亦为劳动力市场的自由劳动者,学生身份并不当然限制其作为普通劳动者加入劳动力团体。另一种观点认为,林某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仍属在校大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A学校订立的劳动合同自始无效。
仲裁委认为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大四学生虽行将就业,但其身份仍是全日制大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遂以主体不适格驳回的林某的仲裁请求。
笔者倾向于仲裁委的观点,一方面是有劳动部上述规定,另一方面在实践中,诸如社会保险、工伤待遇等在具体操作中很难在在校学生身上实现,若认为在校学生系劳动关系适格主体,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将显失公平。那么,在校生从事社会实践的过程中法律权益如何保护?笔者认为,在校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条件,故应视为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经协商达成口头劳务协议,由学生为用人单位提供服务,用人单位支付相应报酬。
作 者:曾翠萍
工作单位: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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