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不再属于劳动争议适格主体
申请人杜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某装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经仲裁庭在庭审中核实,杜某系铁路部门退休的工人,在进入被申请人装卸公司之前已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之规定,申请人从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已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故申请人的所有仲裁请求均未获得支持。
在劳动者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后,因其已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与用人单位之间所产生的争议不再属于劳动相关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也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处理范围。此时当事人应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寻求救济途径。
作 者:姚艳蓉
工作单位: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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