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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因工伤残六级 “难以安排工作的”应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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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申请人冯某于2006年4月至2015年8月在被申请人A煤矿从事掘进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申请人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月平均工资为5505.28元。2016年3月23日,B医院诊断申请人为矽肺壹期。2016年6月6日,M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6年8月22日,申请人所患职业病经M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六级。2016年12月11日,A煤矿安排申请人到其武装保卫部从事门卫值班工作,并于2016年12月12日、2017年2月13日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发出催归通知。

申请人请求

一、保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裁决被申请人自2015年8月按月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3303.168元,至申请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被申请人答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工伤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放伤残津贴。根据申请人身体状况,不属于或达不到难以安排工作的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1日安排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武装保卫部大门值班,并多次给申请人下达书面通知,但申请人不予理会,拒绝服从被申请人的岗位安排。

争议焦点

申请人因工伤残六级,能否要求被申请人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案例评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五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冯某所患职业病于2016年8月22日经M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六级,其与被申请人A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能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0月31日到期后终止,申请人请求保留与被申请人A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予以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伤残六级,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申请人所患职业病经M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六级,并不能简单理解为其属于“难以安排工作的”的情形,且A煤矿已于2016年12月11日安排申请人到其武装保卫部从事门卫值班工作,并于2016年12月12日、2017年2月13日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发出催归通知。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自2015年8月按月支付其伤残津贴3303.168元,不应得到支持。

笔者认为,从劳动争议仲裁的角度,“难以安排工作的”的认定应从因工伤残职工的身体条件出发,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其证据的证明力。如果用人单位提供证据证明已为劳动者安排了工作,且是劳动者能胜任的,那就不能将劳动者的情形认定为是属于“难以安排工作的”;反之,如果劳动者提供证据证明其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所谓“适当”的工作,用人单位又不安排其他的适当的工作,甚至于劳动者提供证据证明其身体状况不能从事任何工作的情况下,就应将劳动者认定为是属于“难以安排工作的”的情形,支持其提出的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的请求。

处理结果

一、保留申请人冯某与被申请人A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驳回申请人冯某其他的仲裁请求。

 

作    者:金元会

工作单位:毕节市百里杜鹃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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