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案例
2016年5月3日罗某在**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所属的杭瑞高速公路思遵段绿化项目工地上作业时,被古某驾驭的贵C***22号重型罐式货车碰压后死亡。罗某之直系亲属到工伤认定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知要先行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2016年7月,罗某之直系亲属(妻子、儿女、母亲)何某等四人共同到某劳动争议仲裁院提交书面,要求确认罗某与**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对是否立案受理该劳动关系确认案件的两种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四位申请人要求的是典型的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而确认劳动关系的对象是已经死亡的劳动者,因劳动关系属于身份权,该权利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无法分离且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该权利无法继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故以劳动关系存在与否为审理对象的确认之诉中应当由劳动关系的双方作为当事人,否则存在当事人不适格的程序问题。因本仲裁申请并不是确认劳动关系的双方主当事人,所以对该案应当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劳动关系虽然无法继承,但本案中四位申请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最终目的是申请工伤认定,继尔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赔偿。工伤待遇赔偿金属于劳动者的财产权,其明显具有可继承性。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之规定,四位申请人是《继承法》所规定的合法继承人,罗某死亡后,虽然其劳动仲裁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随之消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但其权利可由其近亲或者代理人代为行使,包括申请仲裁等一系列参与仲裁全过程的活动。故对本案应当进行立案受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在劳动人事法律关系中劳动者具有当事人主体资格是毋庸置疑的。但在特殊情况下,即发生争议的一方劳动者死亡的,如何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问题目前法律规定还不够详尽。仅《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从历史上看是从民事案件中分离出来的,在劳动法律法规政策尚不十分完备的情况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当事人主体资格可以参照《民法通则》、《继承法》、《民事诉讼法》的原则和规定,这也符合《劳动合同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
三、案件处理情况
仲裁委在立案受理本案后,即启动“绿色通道”,并委托劳动争议仲裁法律服务工作站的律师免费为何某等四位申请人代理案件,仲裁员也在开庭前期启动调查和调解程序,并多次向被申请人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社会责任等方面的宣传和说服工作,最终双方握手言和,确认了死者罗某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参照因工死亡待遇标准一次性支付四位申请人工伤赔偿各项待遇七十余万元。
四、本案所引发的思考
(一)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立案受理范围的必要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劳动人事争议办案规则》分别于2008年5月1日、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出台的时间长达八、九年。八、九年以来随着国内经济形势的变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全面推进,更多新的、复杂的劳动争议案件涌现。而各地仲裁部门均是结合自身的区域经济特点、工作实际甚至是办案习惯对新出现的仲裁案件决定是否受理,受理尺度的不一,造成了同一名劳动者在不同地区工作因同一类案件提起仲裁的不同受理结果,势必引起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仲裁公信力的质疑。为此,建议相关部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不定期出台司法解释的做法,适时推出相关的通知或者意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立案受理的范围或者尺度。
(二)工伤待遇是如何避免确认劳动关系累诉的思考。笔者所处的白云区仲裁院,是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最基层处理单位,该院所处理的劳动关系确认之诉,90%以上均是因要求进行工伤认定,继而主张工伤各项待遇的权益而引发的。因劳动者或者近亲属无法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上岗证等能够证明劳动关系成立的证据,工伤认定行政部门往往要求劳动者到仲裁部门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而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为“一裁两审制”,在办案实践中往往有用人单位采用“拖”字决,充分利用法律程序,以对确认劳动关系的裁决不服为由,提起一审、二审,增加了当事人的累讼,也容易激化双方的矛盾,影响社会稳定。并极易引发劳动者产生不通过司法渠道,而采取信访手段可以更加快速维权的误导。鉴于此,一是建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充分履行职权,用足工伤调查程序,在工伤调查过程中对符合原劳动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第1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同时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直接认定为工伤。二是对经工伤行政部门充分调查,仍存在劳动关系确认争议的,劳动仲裁部门可以启动简易程序,实现快立、快审、快结。同时建议仲裁部门及时追踪该类案件的后续处理情况,设立相关台账,对此类案件中恶意诉讼的企业形成仲裁部门和法院联动的定期通报制度,并实施相应的惩戒。
(三)关于对工伤待遇赔偿之诉是否能由法院合并处理的问题的思考。最近,有相当一部分的观点认为,为避免累诉,减少劳动者的负担,可以由人民法院对确认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工伤待遇类案件进行合并处理,即首先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事实审查;如确认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直接认定是否属于工伤;最后确认用人单位是否应向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笔者不赞同上述观点,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工伤认定是法律赋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行政确认行为,属于公法授权行为,不能法无明文禁止即为许可,从而认为法院享有工伤认定权。其次司法权与行政权各有其明确的行使边界,人民法院应当遵守司法权行使的界限,遵循司法权与行政权相分离的原则,不应在无法定依据的情况下跨界行使权利。
作 者:任素芬
工作单位: 贵阳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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