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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纪律管理办法》能否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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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钟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孔某诉某劳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争议一案。

 庭审中,某劳务公司举证《劳动纪律管理办法》证明该公司对员工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因孔某旷工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办法》,遂做出解除孔某劳动关系的决定。孔某述称该公司制定的《劳动纪律管理办法》应由相应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辅助证据,以正式文件下发,并经公示并组织职工学习,且学习要有签到,才能证实该管理办法下发到职工,对职工才有约束力,但公司举证的《劳动纪律管理办法》没有告知过员工,员工不知道。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劳务公司制定的《劳动纪律管理办法》能否作为处理孔某的依据。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该条款明确了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法律程序。

 钟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认为,该条款要求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必须具备内容合法、制定程序民主、事前公示或告知劳动者等条件,才能适用到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中,且证明规章制度合法有效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本案中,虽然孔某存在旷工行为,但用人单位某劳务公司依据未生效的《劳动纪律管理办法》单方面解除与孔某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综上,钟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某劳务公司向孔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万元。

  (钟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侯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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