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林某从2016年8月起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从事炊事员工作。入职时,双方订立了全日制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林某实行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但实际上,林某在公司工作期间,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休息2天。
2021年12月,林某拒绝公司安排的临时性工作任务,某房地产开发公司2022年1月17日向林某送达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与林某解除劳动合同。林某认为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公司提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主动终止劳动关系的,不用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公司是合法终止与林某的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林某则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全日制用工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于是林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申请人请求
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林某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全日制劳动用工合同,但实际工作性质是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是否应当按照全日制用工处理?
焦点评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 本案中,双方虽然签订的是全日制劳动用工合同,约定每日工作8小时,但林某每天实际工作时间未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未超过24小时,用工形式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全日制用工法定要件。因此,双方之间实际上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故仲裁委裁决驳回林某仲裁请求。
(安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陈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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