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申请人吴某2019年4月15日到某有限公司工作,2020年5月30日某有限公司安排吴某到某发展公司工作,并与其重新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岗位、待遇不变。2022年7月31日某发展公司与吴某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仅支付吴某在其公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吴某要求某发展公司支付其2019年4月15日至2022年7月31日的经济补偿。
某发展公司辩称:本公司2020年6月1日才与吴某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吴某未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吴某要求支付的2020年6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应当由某有限公司支付,公司只能支付吴某在本公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
申请人请求
要求某发展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4月15日至2022年7月31日的经济补偿。
处理结果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吴某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劳动者被前公司安排至后公司工作,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后公司是否要一并支付劳动者在前公司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
焦点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至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吴某由原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且原用人单位未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故新用人单位应合并计算吴某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
故仲裁委裁决支持了吴某的仲裁请求。
(安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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