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1年6月29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将其开发的某项目房屋建设承包予乙公司。2021年8月30日,赵某代表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案涉项目的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乙公司又将其承包的案涉项目房屋建设承包给丙公司施工。2021年9月8日至2022年1月12日期间,甲公司多次出具任命文件、证明等书面文书,任命赵某为甲公司的员工,担任副总经理一职。赵某称,现已离职甲公司,因甲公司一职未支付其工资,特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一、请求确认赵某与甲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请求裁决甲公司支付拖欠赵某的工资¥320000.00元;三、请求裁决甲公司支付赵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20000.00元;四、请求裁决甲公司支付赵某未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经济补偿¥40000.00元。
审理查明
2021年9月8日至2022年1月12日期间,甲公司多次出具任命文件、证明等书面文书,任命赵某为甲公司的员工,担任副总经理一职。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书面任命的副总经理与用人单位之间一定存在劳动关系吗?
案件评析
本案中争议焦点主要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之规定,本案中,甲公司将其开发的案涉项目发包给乙公司,赵某代表乙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丙公司进行施工。可见,赵某与甲公司系平等的主体关系,同时双方也未是否需要建立劳动关系进行平等协商,更没有达成一致协议,即双方没有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议。其次,根据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本案中,虽然赵某与甲公司的主体适格,但在庭审中,双方对甲公司出具的任命文件、证明等书面文书的真实目的是甲公司为委托赵某为其出庭参与诉讼予以认可。另查明,赵某除了遵守安全生产制度,确保工程质量外,不受甲公司的制度约束,包括离职等都不用向甲公司报备或许可。可见,赵某不受甲公司劳动管理。因此,仲裁委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不符合劳动者需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有报酬的劳动的法定要件,对赵某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因仲裁委对赵某请求确认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不支持,故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也不予支持。
处理结果
驳回赵某的仲裁请求。
(紫云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刘 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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