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页面:首页 > 政务公开 > 重点领域信息 > 全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
劳动合同工作地约定不明确 实际履行地为工作地
  字号:[ ]  [关闭] 视力保护色:

案情简介

王某2019年12月25日与贵州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为贵州,工作岗位为安顺市某医院管理员,工资为3500元/月。2022年5月,由于经营困难,该公司被整体转让给某医疗集团。公司在未和王某协商的情况下,于5月23日将王某调往贵阳市观山湖区公司总部上班,并规定到岗时间为5月25日9点。在接到公司的调岗通知后,王某认为其家人均在安顺,自己只身一人前往贵阳工作会给生活带来不便,便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拒绝调岗。5月27日,公司以王某5月25日至27日连续旷工三天,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王某不服,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500元。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不明确,应如何理解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实践中,对劳动关系双方工作地点约定不明确的,应以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为工作地。本案中,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贵州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贵州,属于劳动合同工作地约定不明确,但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为安顺市西秀区,应以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为工作地,故被申请人将申请人调至贵阳市观山湖区公司总部上班属于变更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根据该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未与申请人协商的情况下,即将申请人的工作地点从安顺市西秀区变更到贵阳市观山湖区,且在申请人表达不同意后仍强行变更,并以申请人未按照要求到公司总部报道,造成连续旷工三天,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处理结果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还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申请人系违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应支付申请人赔偿金。从2019年12月25日至2022年5月27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了2年零5个月又2天,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赔偿金为申请人5个月工资,申请人的工资为3500元/月,经计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赔偿金17500元,故仲裁委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给予支持。

(安顺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张  鸿)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面

上一篇:
下一篇:

相关信息